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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成、孙秀菊、刘旭波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旭成,孙秀菊,刘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884号申请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本永。被申请人刘旭成。被申请人孙秀菊。被申请人刘旭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旭成、孙秀菊、刘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旭成、孙秀菊、刘旭波款项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