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万荣与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荣,张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2号原告:夏万荣,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平,系夏万荣丈夫。被告:张明亮,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夏万荣诉被告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万荣诉称:张明亮以筹集资金做生意为由,多次找夏万荣借款共计185万元,利息为0.25%,利息只付到2015年6月份,后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张明亮都以生意不好,无钱偿还为由,不愿给付。张明亮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和1月16日打个总欠条为90万元和95万元。特起诉请求:判令张明亮偿还欠款185万元及2015年6月后至偿还日之间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张明亮承担。张明亮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是29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数额和时间都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三分三,后来利息降到三分,最后又降到现在的二分五,利息已付到2015年7月31日,但是给付利息的金额记不清楚了,需要庭后核实。经审理查明:张明亮以经营为由多次向夏万荣借款,夏万荣分别于2103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亮转账出借29万元、2104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亮转账出借19万元、210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亮转账出借8.5万元、210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亮转账出借10万元、2104年6月10日通过刷卡分三次向张明亮出借70万元、2104年8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亮转账出借20万元,夏万荣还于2014年1月15日向张明亮出借现金16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张明亮出借现金9.8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8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3%,后调整为月息2.5%,张明亮于2015年1月10日向夏万荣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夏万荣现金9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向夏万荣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夏万荣现金95万元,共计金额185万(含从中扣除的2.7万利息)。张明亮还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6日、5月9日、7月6日、9月15日、9月19日、11月1日、11月16日向夏万荣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利息欠条。张明亮已偿还至2015年7月的利息共计79.6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刷卡记录、欠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万荣与张明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明亮出具的两张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85万,经双方核对,其中包含预扣的利息2.7万元,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82.3万元,张明亮应偿还夏万荣借款本金182.3万元。夏万荣诉称张明亮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份,张明亮在诉讼中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份,根据夏万荣提供的收款明细记载张明亮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27750元、8月5日支付利息2750元,本院对张明亮支付利息的期限认定为2015年7月份。夏万荣在诉讼中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张明亮还应自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夏万荣借款本金182.3万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万荣借款本金182.30万元,并支付原告夏万荣自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霍园园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