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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颜志勇与吴美琴、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勇,吴美琴,郑凤,王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638号原告颜志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琴,居民。被告郑凤,居民。被告王开涛,居民。原告颜志勇与被告吴美琴、郑凤、王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郑凤、王开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勇诉称:吴美琴、郑凤向颜志勇借款50000元,王开涛、吴美琴曾向李开成借款100000元并由颜志勇担保,后颜志勇代为清偿李开成欠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还款107532元,合计157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美琴未作答辩。被告郑凤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名字是郑凤签的不错,但款项实际支付给吴美琴,郑凤实际上2012年5月29日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本案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郑凤不同意偿还,但可以协助原告向吴美琴追偿。被告王开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李开成的钱是汇入了吴美琴的账户,应由吴美琴偿还,与王开涛无关。王开涛实际上2013年12月28日没有借到案外人李开成的钱,也没有用这个钱。现王开涛不同意偿还,但可以协助原告向吴美琴追偿。经审理查明:郑凤与王开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郑凤、吴美琴立据向颜志勇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郑凤、吴美琴,2012年5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吴美琴、王开涛共同立据向李开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颜志勇提供担保。李开成追索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建冈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美琴、王开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开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颜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颜志勇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李开成2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扣划颜志勇执行标的款62532元并支付给李开成,2015年8月7日,颜志勇再次偿还李开成25000元。嗣后,颜志勇向吴美琴、郑凤、王开涛要求偿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2012年5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郑凤、吴美琴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可以认定郑凤与吴美琴为共同借款人,无论款项交付给吴美琴还是郑凤,均不影响吴美琴、郑凤的共同偿还义务。郑凤辩称其未接触到款项也未实际使用,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自借条出具后随时主张还款,郑凤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吴美琴、郑凤应当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关于颜志勇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的107532元,可以向主债务人吴美琴、王开涛进行追偿,王开涛、吴美琴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可以认定王开涛与吴美琴为共同借款人,无论款项交付给吴美琴还是王开涛,均不影响吴美琴、王开涛的共同偿还义务。王开涛辩称其未接触到款项也未实际使用,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凤、王开涛系夫妻关系,郑凤、王开涛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对上述两项债务互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琴、郑凤、王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志勇借款50000元及追偿款107532元,以上款项合计157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吴美琴、郑凤、王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涌代理审判员  杨明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