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超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超良,男,身份证号码:×××16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超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月11月23日晚,被告人魏超良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望江一出租屋401房帮吸毒人员张某丙和曾某乙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丙和曾某乙则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给魏超良吸食作为报酬。2015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魏超良住处抓获魏超良和吸毒人员张某丙、曾某乙,并从魏超良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92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超良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超良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超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月11月23日晚,被告人魏超良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望江一出租屋401房帮吸毒人员张某丙和曾某乙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丙和曾某乙则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给魏超良吸食作为报酬。2015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魏超良住处抓获魏超良和吸毒人员张某丙、曾某乙,并从魏超良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9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被告人魏超良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魏超良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魏超良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提取疑似毒品三小包,并予以扣押和现场称量。5、辨认笔录,照片签供,毒品照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魏超良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张某丙、曾某乙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乙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魏超良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乙有频繁电话联系。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乙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从魏超良住处缴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0.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超良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跟魏超良购买过五次冰毒。分别是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9日,其均是通过手机联系魏超良,在江北望江一路旁交易。每次购买150元的量。(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在魏超良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其均给了100元给魏超良去购买毒品。(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其吸食的冰毒是从魏超良手中购买的,每次100元,购买了两次。其中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其和张某丙在魏超良家中吸食毒品,其和张某丙分别向魏超良购买了100元冰毒,购买完冰毒后,其二人就在魏超良家中吸食。13、被告人魏超良供述,(1)侦查阶段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其容留两名女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并收取她们给的钱财并帮她们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1月13日晚上,小燕和小静电话联系其说要到其住所。后来小静叫其帮她出去拿点冰毒。其就联系别人拿到毒品之后,小静和小燕分别给其100元,并在其住处内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4日0时许,小静电话问其能否找到冰毒,其就通过电话联系别人,其拿到毒品后,小静和小燕分别给其100元,然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不知道是不是贩卖,其只是代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良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超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超良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超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超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