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章珈榕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珈榕,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章珈榕。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原告章珈榕与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珈榕的委托代理人汪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珈榕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银河湾花园别墅4幢。双方对房屋面积、房屋价格、交付时间、逾期交房、逾期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4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幢房屋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房屋,未按约向原告交付17#1-3层1号、15#1-3层6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办理相关事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太仓市银河湾花园15#1-3层6号、17#1-3层1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以15#1-3层6号、17#1-3层1号房屋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分别自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银河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章珈榕与被告银河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6200025、2013116200026、2013116200027、20131162000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分别约定:由原告章珈榕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银河湾公司开发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银河湾花园第15#幢1-3层06号、21#幢1-3层04号、20#幢1-3层01号、17#幢1-3层01号房,公安编号分别为18#、25#、26#、22#,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19.35平方米、323.64平方米、323.87平方米、319.66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075775元、2103660元、2105155元、2077790元;原告章珈榕应当分别在2013年11月27日前、11月27日前、11月27日前、11月26日前支付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应当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全部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全部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河湾公司账户汇入2077790元,被告银河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7779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款、22#01)。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河湾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4284590元,被告银河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75775元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款、18#07)。2015年8月20日,太仓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太仓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系统,章珈榕于2013年11月26日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河湾花园商品房17#01室,面积319.66平方米,合同号2013116200030,15#06室,面积319.35平方米,合同号2013116200025,已在太仓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系统备案,上述房屋未查到备案给其他人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存根、结算凭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珈榕与被告银河湾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15#1-3层6号、17#1-3层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章珈榕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银河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太仓市银河湾花园15#1-3层6号、17#1-3层1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存在违约情形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第15#幢1-3层06号房、2014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17#幢1-3层01号房,且应当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主张第15#幢1-3层06号房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主张第17#幢1-3层01号房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计算方法为第15#幢1-3层06号房以207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第17#幢1-3层01号房以20777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现被告银河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章珈榕交付编号为20131162000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银河湾花园第15#幢1-3层06号房、交付编号为20131162000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银河湾花园第17#幢1-3层01号房,并协助原告章珈榕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章珈榕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7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及以20777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9元,由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