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1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许德青、许德金、王廷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许德青,王廷康,许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1执字第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53号。负责人皮道勇,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德青,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簰洲湾镇东岭村二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907126114。被执行人王廷康,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嘉鱼县人,干部,住嘉鱼县簰洲湾镇建设街六组向阳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308146615。被执行人许德金,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3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571204003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德青、王廷康、许德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二、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王��康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蔡幼东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