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琼英诉被告赵仪、谢斌、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英,赵仪,谢斌,谢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琼英,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委托代理人袁蜀萍、王臻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仪,女,1980年生,汉族,住盘龙区。被告谢斌,男,1977年生,汉族,住盘龙区。被告谢明,男,汉族,1969年生,住安宁市号。原告张琼英诉被告赵仪、谢斌、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英的委托代理人袁蜀萍、王臻东,被告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仪、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昆明经开区骏鑫酒水副食经营部,于2012年开始应被告要求向三被告经营的安宁蓝山歌舞厅送酒水,现被告还欠59137元货款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但几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591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辩称: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单据来看,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有效期内主张过权利;蓝山歌舞厅有5个合伙人,但原告只起诉了3人,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赵仪、谢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登记卡片;2、销货清单;3、股份转让协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财产份额转让内部协议书(两份);4、安宁市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安宁市人民法院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多次向蓝山歌舞厅销售酒水,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其中载明所售酒水名称、数量及价格,蓝山歌舞厅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款未付”并加盖公章。以上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共计58737元。安宁蓝山歌舞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经营者登记为被告赵仪,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后蓝山歌舞厅于2013年1月6日注销登记。至2012年12月28日前,蓝山歌舞厅的股东为三被告及郑广杰、峗杆共五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曾于2015年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一份给原告,后因安宁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未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蓝山歌舞厅出售酒水,并经双方确认填写销货清单,其中载明所售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并由蓝山歌舞厅加盖公章,原告和蓝山歌舞厅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蓝山歌舞厅应当按照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87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谢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向蓝山歌舞厅销售酒水期间,该歌舞厅有合伙人五人,其中包括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蓝山歌舞厅已经注销登记,则其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谢明主张蓝山歌舞厅的合伙人共有五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三人,则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对合伙人中的三人提起诉讼,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谢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销货清单中只注明“款未付”但未载明何时履行,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仪、谢斌、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琼英货款人民币58737元;二、驳回原告张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赵仪、谢斌、谢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