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诉被告营口永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营口永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韩中,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永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马丽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XX。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诉被告营口永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震业耐火材料厂负担。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术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