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金华与被执行人李兴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华,李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孙金华,女,45岁。被执行人:李兴龙,男,44岁。申请执行人孙金华与被执行人李兴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李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金华石材荒料款2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214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李兴龙负担。申请执行人孙金华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李兴龙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蛟河市天岗镇鼎新花园B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座,于2008年9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蛟河市支行抵押登记贷款9万元。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王彦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