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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00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甲,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3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2010年7月2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历史信息列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