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广财、齐金霞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广财,齐金霞,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广财。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下简称金台交警大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付武魁,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利,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中段副*号。代表人李千政,该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冯满祥,该支队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洁,该支队法制科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齐金霞。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谭广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利、王建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冯满祥、白洁,原审原告齐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齐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谭广财、齐金霞诉被告金台交警大队、市交警支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广财、齐金霞对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谭广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广财在行政上诉状中并没有写上诉请求,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其上诉理由:(一)渭滨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1号驳回裁定书驳回主要理由为(法工办(2015)1号)答复材料大于新的行政诉讼法,金台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陈述灯光不符合未陈述制动不符合,纯属避重就轻,隐瞒事实。(三)事故认定书超期11天发放。(四)被告人辩称,金台区人民法院已对宝公金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上诉人关于其合法性并未向金台法院提出任何合法取证,上诉人就此提出质疑。(五)宝公金交(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算是证据,但其存在致两人死亡的主要法律事实未得到法定证实,何谈它的合法性。(六)由于该案没有合法性,上诉人已在另一被害人的临时受理中得到不公正审理,及保险公司上诉市中院的请求摩托车交强险的所得保险金应由两人共同分得的的案件中得到不公待遇,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将金台交警队、宝鸡市交警支队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至市中院。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口头答辩认为:1.上诉人上诉状的形式不正确。(1)上诉人的身份不明确,齐金霞未在上诉状上签名。(2)被上诉人身份不明,上诉状上未写清被上诉人。(3)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提出上诉超期。上诉人应从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收到一审裁定书之日的次日起算。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检验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口头答辩意见是同意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齐金霞的意见与上诉人谭广财相同。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07分许,上诉人谭广财与原审原告齐金霞之子谭某某驾驶陕CAG0**号两轮摩托车载着葛某某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枫嘉苑小区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小林驾驶的陕03-21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谭某某、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两人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收到后申请复核,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宝公交复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谭广财和原审原告齐金霞不服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公交复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二审当庭提交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之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广财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一审裁定书,2016年1月18日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齐金霞未在行政上诉状落款处签名,视为没有上诉。另外,上诉状上未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金台交警大队、市交警支队为本案被上诉人,齐金霞的二审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本案被诉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一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只审查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正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为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位为“证据”,实践中对其是否可诉产生了争议。2004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外观上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且划分了事故各方的“责任”,似乎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从内容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对照法律规定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最后划分责任。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接受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可能不被采信为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对伤害责任的划分未必会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终结论名义上是划分责任,实际上是交警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规定对事故形成原因力大小提供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本身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谭广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谭广财上诉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上述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上诉人谭广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