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戚某某到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的办证大厅2号窗口办理汽车年审业务时,不慎将一部三星牌手机遗忘在窗口的柜台上。戚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用办理业务的资料将手机盖住,并将手机关机后放进自己的衣服口袋中。被害人戚某某发现手机遗忘在交警队办证大厅的柜台上,遂返回办证大厅寻找,没有发现手机后,便报警至岑巩县公安局。岑巩县公安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并将其偷走的三星牌手机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戚某某。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