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王吉水、杨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王吉水,杨作云,赵忠民,王胜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71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水。被告:杨作云。被告:赵忠民。被告:王胜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赵忠民、王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赵忠民、王胜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被告王吉水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7.275‰,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于2015年7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7.275‰,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于2015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6.525‰,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赵忠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作云、王胜美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均承诺自愿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吉水尚欠借款本金639,413.89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吉水,杨作云偿还借款本金639,413.8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17,776.94元;以借款本金289,41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91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吉水、杨作云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赵忠民、王胜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赵忠民、王胜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作云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王吉水,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系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4年2月15日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手机及配件。本人郑重承诺:自愿接受贵行的信贷管理规定,按申请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在所欠债务未清偿期间,若出现财产分割或其他影响清偿债务效力的,我将及时通知贵行,并自愿接受相应的信贷或法律制裁。2014年2月27日,恒泰合行与被告王吉水、赵忠民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吉水、赵忠民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在恒泰合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恒泰合行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冲抵的债务及冲抵的顺序,由恒泰合行自主选择。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恒泰合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恒泰合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7月3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国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国支行)向被告王吉水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7.275‰,2016年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吉水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9,413.89元及利息2,160.88元。2015年7月11日,枣庄农商行薛国支行向被告王吉水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7.275‰,2016年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吉水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81.53元。2015年12月2日,枣庄农商行薛国支行向被告王吉水发放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6.525‰,2016年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吉水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534.53元。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的薛城支行。本院认为,恒泰合行与被告王吉水、赵忠民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该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下属薛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吉水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吉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作云作为被告王吉水的财产共有人,应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交由原告处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吉水、杨作云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水、杨作云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山东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中639,413.89元标的额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水、杨作云支付律师费,符合的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民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的额度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胜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水,杨作云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39,413.8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17,776.94元;以借款本金289,41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9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吉水、杨作云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忠民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5,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5,097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王吉水、杨作云、赵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