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嘉华塑料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富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富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磐安嘉华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富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场村桥镇杨村桥村。法定代表人:闵丽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磐安嘉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下应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董事长。上诉人建德市富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磐安嘉华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德市富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磐安县,根据相关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