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李某、茹某(均已判刑)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吴兴区市陌新村36幢205室为上述二人藏匿提供食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