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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华欣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华欣,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再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欣,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某,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华欣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再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欣、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江涛、刘晨璐、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郑裕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华欣于2003年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大夫岭建设四层房屋一座,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该建造房屋位于福州市向莆铁路晋安段建设红线范围内。2011年1月5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华欣作出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占有土地非法建设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行为。现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陈华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9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陈华欣随之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华欣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行政裁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对本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争议,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评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华欣作出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后,未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公告的内容已包含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内容,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公告》前,未履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程序,在《公告》上未载明当事人的姓名,且用张贴《公告》的方式亦不符合送达文书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性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不当。故陈华欣主张撤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华欣当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榕国土资强(2010)0266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华欣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陈华欣对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具有不容置疑的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二、被诉公告违背事实和法律,是蛮横参与拆迁。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福州市国土局的被诉公告;3、责成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在公开媒体上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程序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等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公告》具有对陈华欣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限制的内容,对陈华欣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公告》之前,未给予陈华欣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不当。鉴于讼争屋已经被强制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华欣的上诉,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再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华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