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万清与吴舟雄、吴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清,吴舟雄,吴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吴万清,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舟雄,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鹏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万清与被告吴舟雄、吴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与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清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舟雄、吴鹏伟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舟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与被告吴鹏伟所签,但款项由被告吴鹏伟收取,其本人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实际向其支付款项为242500元,其本人使用70000元,其余172500元转账给陈隆灿,该笔借款应由陈隆灿负责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万清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的借条欲证明吴舟雄、吴鹏伟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吴鹏伟、吴舟雄向吴万清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25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该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吴鹏伟、吴舟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住址。借条出具之日,原告吴万清通过电话银行将款项242500元汇款至被告吴鹏伟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另75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吴鹏伟。后经原告吴万清催讨,被告吴鹏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吴万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万清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万清提供借款人有“吴舟雄、吴鹏伟”签名的借条向被告吴舟雄、吴鹏伟主张借贷关系,被告吴舟雄、吴鹏伟承认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庭审中,被告吴鹏伟承认其确实收到一笔242500元的款项,其本人仅使用70000元,其余172500元转账到陈隆灿的账户,否认有收到现金7500元。但对未收到7500元现金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是2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向原告吴万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的利息诉求超过上述规定应予以调整,即调整为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舟雄认为借款款项系被告吴鹏伟收取,其本人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鹏伟也认为原告向其实际支付款项为242500元,其本人仅使用70000元,其余172500元转账给陈隆灿,该借款中的172500元应由陈隆灿负责归还,二被告的上述抗辩,除了本人的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他们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舟雄、吴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万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吴舟雄、吴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