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保喜与李立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853号原告:杨保喜,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李立祖,男,汉族,约26岁,现住昌吉市。原告杨保喜与被告李立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喜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保喜车费6700元整。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700元车费,利息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立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杨保喜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车费6700元。被告李立祖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由原告驾车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约定每天租金3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00元未付,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6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对此亦未作出规定,但租赁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6.5元[(6700元×6%÷12个月×19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祖给付原告杨保喜租金6700元;二、被告李立祖赔偿原告杨保喜逾期付款损失636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立祖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祖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