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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李英、韩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李英,韩辉,景县龙华鑫龙家电商场,曹雷,景县光明家电贸易有限公司,苏迎春,故城县迎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张洪建,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英。被执行人韩辉,系被执行人李英之夫。被执行人景县龙华鑫龙家电商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负责人:李英,经理。被执行人曹雷。被执行人景县光明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负责人:曹雷,经理。被执行人苏迎春。被执行人故城县迎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负责人:苏迎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33216.11元及利息、罚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23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94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一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