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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与高玉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高玉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段金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上诉人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乌拉特后旗XX局作为投保人与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即团体意外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出具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在序号6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刘XX,并在保额栏中注明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20701215080015000001)中还特别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人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200元以后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45分许,被保险人刘XX驾驶被保险绿化车辆由东向西行使至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旗医院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苏XX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L**驾驶员苏XX死亡,被保险人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抢救费用共花费17044.2元。再查明,高玉英系刘XX妻子,刘向X、刘翼X系高玉英与刘XX的婚生子、女。2015年12月21日,刘向X、刘翼X到法院提出声明,自愿放弃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同意由其母亲高玉英主张父亲刘XX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保险款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等民事赔偿权利。2015年12月16日高玉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支付高玉英保险赔偿金共计113468.0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3468.08元[(总费用17035.1元-200元)×80%]、死亡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乌拉特后旗XX局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刘XX与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订立了二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乌拉特后旗XX局与被保险人刘XX是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还特别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人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200元以后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支出抢救费用17044.2元。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就应按约定,即[(总费用17044.2元—200元)×80%]=13475.36元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团体意外保险,双方争议焦点是,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双方出示的保险单、投保单并没有附格式条款,且保险单、投保单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辩解附加团体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高玉英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款13475.36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合计113475.3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与乌拉特后旗XX局签订一份团体意外险,在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存在以上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最后部分用放大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说明,特别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刘XX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四条的规定,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玉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玉英答辩称,免责条款的说明应以完整出示免责条款为基础,以充分提示为前提,以投保人真正的理解为目的,让投保人根据保险业务人员的指示在保单上确认签字的行为,并非是保险人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了名,但该签名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保险免责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就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在发生争议时对此事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承保部出具一份《承保说明》,内容为,“该车辆在承保时由于没有行驶证,双方约定以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投保,并约定行驶区域,行驶区域限定为乌拉特后旗境内,如果该车辆在乌拉特后旗境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驾驶员驾驶证合格,那我公司将正常予以赔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乌拉特后旗XX局与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为其单位12名员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刘XX作为投保人乌拉特后旗XX局的12名员工之一,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予赔偿。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上诉认为,刘XX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2015年5月9日,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办理保险时明知该车辆没有行驶证,双方约定以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投保,并且约定了行驶区域,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承诺“如果该车辆在乌拉特后旗境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驾驶员驾驶证合格,那我公司将正常予以赔付”。刘XX驾驶该车辆在乌拉特后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妥,都邦财产巴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