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春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910号罪犯王春余,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县,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了(1996)黑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余犯故意杀人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1日作出了(1996)黑刑一核字第341号刑事裁定,核准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黑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1997年1月17日入监服刑。1999年5月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8月2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3月10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3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26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余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