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东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2月18日17时40分左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双新村十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吉某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吉某跌倒受伤,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20日至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于刑满释放后分期赔偿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 群代理审判员 张 娅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