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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邵金芝与周继国,黄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芝,周继国,黄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6号原告邵金芝,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行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国,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黄全兵,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邵金芝与被告周继国、黄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邵金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周继国名下、号牌号码为渝FGN0**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做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6-1号民事裁定。因被告周继国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国、黄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芝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周继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能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周继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约定黄全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黄全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75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继国、黄全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周继国给原告邵金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邵金芝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按半年支付借款人:周继国51222719740222XXXX担保人:黄全兵51220119681221XXXX”。被告周继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全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从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取款50000元。原告邵金芝在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回单和储蓄对账单,送达情况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继国出据向原告邵金芝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继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全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周继国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邵金芝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全兵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黄全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全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继国追偿。综上,原告邵金芝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金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黄全兵对被告周继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全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继国追偿。三、驳回原告邵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周继国、黄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