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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应芳与罗远华、董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芳,罗远华,董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999号原告杨应芳,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远华,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怀玉,系罗远华之妻。被告董怀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8日,汉族。原告杨应芳诉被告罗远华、董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永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被告罗远华代理人、被告董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华、董怀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芳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远华因做建筑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现无法联系,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4万元及利息。被告罗远华未到庭。被告董怀玉辩称,罗远华已外出不归,不清楚借款事实,原告需出示汇款依据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远华与董怀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罗远华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应芳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唐天才银行账户向罗远华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罗远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8月25日,罗远华将2015年3月至8月25日前的利息5.4万元转为本金,向原告杨应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应芳现金41.4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一年之内保证还本结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罗远华既未还本付息,又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远华出具的借条、唐天才的证实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依据等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将2015年3月至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纳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其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2015年3-8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万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纳入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罗远华向原告杨应芳借款的本金为39.6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但被告罗远华在出具借条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利息义务,且无法联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被告罗远华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华、董怀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应芳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罗远华、董怀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