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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戚某与其岳父刘某甲、其妻刘某乙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黄某一家发生冲突,黄某、黄某丁及黄某丁之子黄某丙等人在刘某甲家院内与刘某甲、戚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戚某持菜刀砍伤黄某丙左耳部及额部,致黄某丙左眼外侧创口达6.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戚某也被对方伤及喉部,致创口长5.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黄某丙、黄某等人与戚某及其妻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次性赔偿黄某丙等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黄某丙等人对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丁、黄某等人的证言,黄某丙、戚某各自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后,均有与对方殴斗的主观意图,且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伤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持菜刀砍击他人头面部,人身危险性较高,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构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田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