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48号原告王理清。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刘强、冯娇雯。原告王理清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6)3号《关于王理清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3号答复意见),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清,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冯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王理清作出3号答复意见,载明:经查,本单位未制作、保存你所需的信息。依据便民原则,据了解,省国土资源厅出台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49号)和《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请登录网址:009]20号)文件,均已主动公开,http://www.zjdlr.gov.cn/art/2007/2/27/art_91_11964.html和http://www.zjdlr.gov.cn/art/2009/5/26/art_306_7854.html获取。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理清起诉称,被告对各市、县报被告批准批次建设用地和报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应当对申报材料根据审核依据(目录清单)或文件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审核的相关依据,怎么进行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故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必须具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责,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3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即按照原告申请的要求进行办理。原告王理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拟证明原告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表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延期告知(2016)3号及信封,拟证明原告收到延期告知的时间以及该延期告知不合法。3、3号答复意见及信封,拟证明原告收到3号答复意见的时间以及该答复不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于同日收到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两份文件,并已在其门户网站公开。据此,2016年1月21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作出3号答复意见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3号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延期告知(2016)3号及邮寄凭证;3、3号答复意见,证据1-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来文回复单;5、浙土资发(2006)4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包括文件复印版和网页打印版);6、浙土资发(2009)20号《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包括文件复印版和网页打印版),证据4-6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恰当。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省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主要条文为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的延期告知书,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延期并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予以采信;被告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分别与被告证据1-3相同,不再另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王理清通过网上申请的形式向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报省政府批准批次建设用地材料目录清单或文件。2、报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用地项目报批的目录清单或文件。注明:报省政府批准批次建设用地和报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用地项目所规定需要提交相关材料的目录清单”,省政府于同日收到该申请。此后,省政府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核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8日向省政府作出回复单,提供了浙土资发(2006)49号、浙土资发(2009)20号文件。因上述信息检索所需,省政府于2016年1月5日制作并向王理清寄送(2016)3号延期告知书,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延期答复。2016年1月21日,省政府作出3号答复意见并于同月26日向王理清寄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王理清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公开报省政府批准的两类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审核材料清单或相关文件;被告省政府告知未制作、保存该信息但提供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两份文件的查询途径,亦在庭审中进一步说明: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工作流程是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先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政府复核,故相关申报审核材料清单或者文件系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而非被告省政府制作。经审查,上述两份文件中包含了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申报资料与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上述内容即其所欲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作出的3号答复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