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兰与王豪衣、王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王豪衣,王仁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胡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朝阳,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衣,农民。被告王仁梅,1984年11月2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兰诉被告王豪衣、王仁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兰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兰承担。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人民陪审员 胡美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