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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兰与王豪衣、王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王豪衣,王仁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胡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朝阳,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衣,农民。被告王仁梅,1984年11月2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兰诉被告王豪衣、王仁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兰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兰承担。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人民陪审员  胡美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