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路XX#XX大楼D8#D9#。法定代表人黎宝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孔林,经理。原审被告张少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XX乡XX社区XX村**号。上诉人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被告张少红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能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争《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当事双方可及时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争《购销合同》,还注明:需方(甲方)上诉人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乙方)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此系争《购销合同》虽没有上诉人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但原审被告张少红在“甲方”处签字,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少红在本案中不可分割,且皆为本案当事人,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