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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中雄、何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中雄,何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57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负责人封君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鑫广,男,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冮信用社主管会计。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女,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李中雄,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何健红,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雄、何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孔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广、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中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时,被告何健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保证还款承诺书》,表明对被告李中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虽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中雄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中雄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欠息67366.65元,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屋〔××于广西××容州镇××花园××单元××房及××号车库,房产证号:容房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何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中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5、《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健红对被告李中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6、《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中雄尚欠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李中雄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何健红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李中雄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中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周转资金;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于广西××容州镇××花园××单元××房及××号车库,房产证号:容房字第××号、第××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中雄发放贷款700000元。虽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已连续超三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67366.65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李中雄与何健红是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保证还款承诺书》中,被告何健红明确对被告李中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中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李中雄,但被告李中雄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李中雄、何健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中雄、何健红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且被告何健红也明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何健红对被告李中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雄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中雄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中雄赔偿借款利息(含罚息)损失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欠息67366.65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四、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415号福满地花园4幢1单元201房及4幢4号车库,房产证号:容房字第××号、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何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李中雄、何健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5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孔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