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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德贞与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01号原告胡德贞。原告胡娟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镇冶。被告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洁,该镇镇长。原告胡德贞、胡娟娟诉被告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潮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桥镇政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镇冶、被告高潮村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桥镇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贞、胡娟娟诉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被告高潮村丁家浜生产队,原告等人在1951年土改分得6.1222亩土地,2010年前被告高潮村将包含原告的土地提供给被告江桥镇政府,被告江桥镇政府在未与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上述土地折算80,000元赔偿原告。被告高潮村委会辩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土地位置,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土地在1951年后的社会变革中,特别是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同时被告等人在1949年前就离开高潮村,也无实际耕种土地,未缴纳过农业税。同时在1958年农民加入人民公社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是以生产资料或现金作为入股条件,土地不是入股条件。故原告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又属于集体所有,故原告不享有土地上的权利。同时原告在六十多年中从未提出土地上的权利,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桥镇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真如区腾圩6.1222亩水旱田等土地在原告胡德贞、胡娟娟及徐凤田、胡正彪(又名徐镇彪)、胡正澎(又名胡镇澎)名下。原告胡德贞与徐凤田(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胡娟娟、胡正彪(已死亡,未婚无子女)、胡正澎(已死亡,未婚无子女)、徐镇亮、徐镇玉、徐镇琰、徐镇山、徐镇冶多名子女。徐凤田系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人,于1949年前招女婿至原上海县中新泾15号,1951年起登记在原告等五人名下的土地,未实际耕种过。2003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含1951年登记在原告等名下的土地出让给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2012年起原告等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要求土地动迁补偿的信访申请,相关部门均答复认为涉访土地已收归集体所有,原告等人无动迁补偿的权利。2015年8月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要求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费用80,000元。审理中,原告胡德贞与徐凤田的子女,徐镇亮、徐镇玉、徐镇琰、徐镇山、徐镇冶表示,土地上权益归原告胡德贞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房产证、出让合同、信访答复意见、户口簿、证言、告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方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本案的原告等人在1951年取得过诉争土地的相应权利,但事实上原告等人已经在1951年前就离开了高潮村,也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过使用。在1951年之后的历史变革中,依照相关规定,诉争土地已依法依规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原告等人对诉争土地已不享有土地上的相应权利。2、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前所述,原告等人一方面不享有土地生的权利,另一方面,土地的出让与受让均非本案的两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潮村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土地权利,故本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做判断。被告江桥镇政府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贞、胡娟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德贞、胡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