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7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瓦小线由小竹溪村往瓦窑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瓦小线安乐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叶某甲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潘某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