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9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庞祥与王野、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祥,王野,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944-1号申请执行人庞祥。被执行人王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经理。被执行人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于福力,经理。庞祥与王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相民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庞祥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野、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庞祥的损失计人民币2675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被告王野、被告金平运输公司、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野、被告金平运输公司、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王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庞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70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庞祥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4月3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三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执行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经查王野为吉林省梨树县人,本院无法查知其具体住所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王野的具体住址。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除查获并扣划王野银行存款20116.72元外,未查获三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相应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1日本院委托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吉林省梨树县法院调查三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获反馈。2016年1月26日三被执行人被我院依法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单系统。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野银行存款后,未查获三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6933.28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