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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905号原告刘××。被告董一×。原告刘××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婚后我与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戾,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酒后失德,借酒滋事。在我病重期间,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且数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称要将我折磨到死。被告将我驱逐出家门已经长达7年之久,期间不间断到我父母、亲属家吵闹,我一再忍让,给被告多次机会均没有结果,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一×辩称,原告所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我下岗后卖羊杂碎,家里的开销都是我出,上下楼搬货,我考虑原告身体不好,尽量不用原告,原告上班我都将饭做好。原告有什么事都不和我商量。2008年,我父亲过世我心情不好,原告也查出来淋巴有问题,我既要上班还要照顾原告,又要做买卖,压力很大,所以12月11日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和冲突,我在气头上是说了不让原告回家的话,但我认识到自己太过分了,曾经多次找亲戚、朋友、居委会给原告做调解工作,我也多次找原告,原告总是躲避我,我认为我们当初闹矛盾有冲动的因素,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希望原告给我改正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二×。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在外生活。期间,被告的亲戚、朋友及居委会曾对原告进行劝解,被告亦找原告要求其回家,并三次给原告书写道歉信及保证书,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不足,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被告为原告书写的道歉信及保证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2008年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不够理智,不能理解和体贴原告,其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本院对被告提出严肃批评。被告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先后请亲戚、朋友、居委会做原告的工作,自己亦书写道歉信和保证书,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义,体会被告真心悔过的心意,充分理解和相信被告,摒弃前嫌,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不应执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