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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776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住威远县。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因性格不同,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原告支付了被告30000元,但被告无故反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薄复印件;3、结婚证;4、2016年2月2日对婚生长女杨某甲的询问笔录;5、本案被告的陈述笔录;6、2013年6月30日《离婚协议书》;7、被告已领取了离婚协议上约定的3万元。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过错在于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跟着原告受了很多苦,我也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肾结石的报告及威远县镇西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自己身体有病,��共有财产的房屋现已破烂需修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是自己打的收条,但收了3万元用来治病,且写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所找的“第三者”打了自己,不是自己的本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2013年的2月4日的彩超报告不是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5日的彩超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很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父母不好,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以“长期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男方有外遇,女方有暴力行为”为由达成离婚协议:“一、女儿已成家,儿子:杨某乙2005.6.13日生,由男方抚养,其他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男方独自承担。二、房屋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赔偿人民币叁万元给女方。房屋地址:威远县镇西镇铜锣村10组10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反悔,原、被告离婚未果。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在待人处事上有分歧,致夫妻不能很好的和睦相处,甚至于2013年6月30日曾书面协议过离婚,但之后却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原���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自己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则以自己对婚姻付出太多,并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作为多年夫妻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鉴于双方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铭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