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郁洪与吴英腾、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腾,李郁洪,李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腾。委托代理人:吴豪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郁洪。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群英。委托代理人:吴豪仁,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社区李三湖东路*号。上诉人吴英腾为与被上诉人李郁洪、原审被告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英腾、李群英于2013年3月31日向李郁洪借款30万元。同日,吴英腾、李群英向李郁洪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吴英腾、李群英向李郁洪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备注: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同日,李郁洪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汇入李群英的账户。现李郁洪以吴英腾、李群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8月25日,李郁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英腾、李群英立即归还李郁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郁洪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吴英腾、李群英原审中答辩称:我方因需归还银行贷款6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李郁洪借款30万元,并承诺重新贷款后即归还借款,时间不超十天,支付李郁洪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4月8日,我方从银行取款50余万元,并根据李郁洪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17万元,其余借款13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郁洪。由于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我方在对李郁洪交付的借条未核实是否系原件的情况下便将该借条撕毁。直至李郁洪向法院起诉才明白我方收到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李郁洪在起诉前一直未向我方催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郁洪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英腾、李群英向李郁洪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吴英腾、李群英主张其于2013年4月8日汇给案外人卢某的款项17万元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13.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辩称,因李郁洪不予认可,且吴英腾、李群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李郁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英腾、李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李郁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由吴英腾、李群英负担。吴英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4月8日,吴英腾与李郁洪联系好下午1时左右一起到工行××南街支行办理借款归还手续。当天下午1、2点,吴英腾委托驾驶员张某带银行卡直接去银行办理,由于李郁洪没有把应归还给吴英腾的借条带来,张某电话告知吴英腾之后确定当天先归还25万元,其余款项待李郁洪将借条归还吴英腾时还清。当天下午张某从吴英腾卡里取出10.5万元,除留2.5万元带回备用,其余8万元当场支付给李郁洪。另外还有17万元的归还情况如下:当时卢某和一个女人带17万元钱来存银行,李郁洪与他们讲好将带来存的17万现金给李郁洪,吴英腾直接把卡里17万转给卢某账户。这项业务由吴英腾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办理。也就是说,4月8日当天,吴英腾归还给李郁洪25万元。4月9日下午1时左右,吴英腾到李郁洪厂办公室,李郁洪将“借条”归还后,吴英腾现金归还了剩余的55000元,吴英腾不知道当时归还的借条是复印件,直到李郁洪到法院起诉,吴英腾才知道归还的是复印件,原件仍在李郁洪处。综上,吴英腾已还清全部借款,李郁洪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追究李郁洪法律责任。李郁洪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中要求依法追究李郁洪诈骗50万元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诉请,也并非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吴英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李郁洪当天去银行领取吴英腾归还的借款的过程,汇给卢某的钱是李郁洪和张某一起办的,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证明吴英腾委托张某到银行向李郁洪还款25万元;在银行李郁洪拿了卢某17万元现金,后从吴英腾账户里汇17万元给卢某。李郁洪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凭证只能证明张某有取款的行为以及吴英腾转款给卢某的时候李郁洪在工行在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还款的行为,汇款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李郁洪对具体的细节也已经记不清楚。对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对最主要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也可以证实他们陈述的内容不真实:1、现金还款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是最基本的,但证人张某陈述该8万元现金交给李郁洪,却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以双方很熟为理由,证人张某陈述没经银行确认无法取出大额现金的情况下,却赞同李郁洪的提议,将17万元汇给其他不知名的路人,明显不符合逻辑。证人张某也陈述到取10.5万元和汇17万元是同时进行,先取钱后汇款,但从两张汇单的时间来看,间隔了5、6分钟,如果按照其陈述,对取钱的金额只是一万元一万元数的话,不可能有这么长的间隔。证人张某还陈述到取出的8万元在柜台上就交给了李郁洪,但证人卢某却证实只有汇款的行为,对基本的事实两名证人不能陈述一致。2、证人卢某在银行碰到不认识的李郁洪,轻易同意以现金换取汇款,甚至在汇款到帐之前就将现金交付,显然也不符合逻辑。同时证人卢某陈述他手上的2万元零钱是交给营业员清点过的,这2万元并没有交营业员存取,营业员也不可能对与业务无关的钱款进行点数,该证人还陈述到对张某、李郁洪都是不认识的,他也不能证明该17万就是交给李郁洪,也不能印证张某所说的另外有8万元现金交给李郁洪,所以该两名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不能达到吴英腾的证明目的。李群英认为:对吴英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李郁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吴英腾于2015年8月28日发短信给李郁洪,根据短信内容,不存在30万元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吴英腾、李群英认为:不记得有没有发过该短信,该打印件无年月日、无发信息人的姓名、内容也不清楚,不是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吴英腾提供的证据1、2,证人张某系吴英腾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8日取款10.5万元的取款凭证,数额与吴英腾主张的归还李郁洪8万元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该取款系用于归还李郁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2013年4月8日的汇款凭证及证人卢某的证言,汇款凭证上载明从吴英腾账户汇入卢某账户17万元,汇款代理人为李郁洪,客户签名一栏也由李郁洪签字,与卢某陈述的当时情形可相互印证,且李郁洪对由其办理汇款手续的原因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该汇款凭证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吴英腾已经归还本案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李郁洪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图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吴英腾、李群英于2013年4月8日归还李郁洪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吴英腾、李群英有无归还本案借款。吴英腾上诉称其已偿还本息30.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但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归还的8万元、5.5万元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主张已经归还的17万元,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17万元应先抵扣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1493.33元,其余的168506.67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即吴英腾、李群英尚欠李郁洪借款本金131493.33元。综上,吴英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二、吴英腾、李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李郁洪借款本金13149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郁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郁洪负担2159元,由吴英腾、李群英负担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8元,由李郁洪负担4318元,由吴英腾、李群英负担3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