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陈启发行政非诉执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陈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被执行人陈启发,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陈启发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2月将座落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岭头村溪坪岭脚17号的一溜原两层木质结构房屋拆除重(扩)建成一榴两层砖混泥结构的房屋。经实地勘测,房屋占地面积75.17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该宗地坐落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符合桐山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陈启发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岭头村溪坪岭脚非法占用的75.1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岭头村村集体;2.责令陈启发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岭头村溪坪岭脚非法占用的75.1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查,当事人陈启发原有一溜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岭头村下洋溪坪岭脚17号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于2014年2月拆除后重(扩)建,现已建成一溜2层砖混泥结构的房屋”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