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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利等十九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朱利,葛振江,相国柱,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邵礼伟,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6号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笑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雄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利,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葛振江,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相国柱,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李际兵,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超,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吴娟,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李行,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敬霞,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胡娜,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吕鑫赢,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邵礼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张淑婧,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韩宗奎,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陈端彩,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姜良君,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伟娜,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刘兵,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庄青青,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以上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利、葛振江、相国柱、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邵礼伟、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华,被告朱利、葛振江、相国柱、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邵礼伟、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利等19人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单方面强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各被告主动离职的结果,因此各被告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被告应提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初步证据,但是本案中,被告就其“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原告更换实际控制人后,被告拒绝回公司上班,也拒绝与公司协商离职问题,拒绝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拒绝交回公司财物和材料。二、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所导致的双倍工资情形,因此被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万步讲,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等的规定,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上述主张双倍工资的被告中,葛振江、相国柱、李超、李行、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庄青青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三、上述被告中,相国柱作为临沂星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邵礼伟作为临沂睿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敬霞于2011年1月1日起在山东华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个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亦即说明上述三人与我公司名为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驳回其仲裁请求。郭峰于2015年3月1日主动离职并就职于临沂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君、孙伟娜在公司档案中显示属于主动离职(蒋良君2014年10月31日,孙伟娜2015年1月16日),公司并补发一个月工资。四、张淑婧、孙伟娜的申请中有“孕期被辞退”和“哺乳期被辞退”的内容,从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所谓的拖欠工资352370元;3、不予支付葛振江、李际兵、相国柱、李超、李行、胡娜、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庄青青所谓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461061元;4、不予支付所有被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06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拖欠工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违背;2、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回公司上班、拒绝与公司协商离职问题、拒绝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拒绝交回公司财务和材料等,纯属子虚乌有;3、原告诉称与被告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明显虚假。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说法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4、原告关于劳务关系的说法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5、原告关于张淑婧、孙伟娜“孕期被辞退”和“哺乳期被辞退”无证据的说法,不真实。另外,原告关于录用审批表等均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关于人事档案严重缺失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原告称吴娟拒提供他们无法提供,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却提交了所有档案,对其说法持有怀疑态度。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利、葛振江、相国柱、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邵礼伟、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十九人主张于2015年1月被原告通知回家待岗,2015年3月被原告辞退,2015年4月20日提起申诉。2015年7月20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16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03149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朱利主张于2012年8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60000元、加班费220689.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58元。原告对被告朱利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被告朱利的月工资应为10000元,没有拖欠被告朱利工资,被告朱利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被告朱利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7216元。被告葛振江主张于2014年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60000元、加班费110344.8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原告对被告葛振江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葛振江工资,被告葛振江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葛振江的录用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葛振江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被告相国柱主张于2012年5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7302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21906元、加班费859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268元。原告认为被告相国柱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5月22日,月工资应为7000元,但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已超仲裁时效,自2015年1月起被告相国柱不再付出劳务,没有拖欠其工资。原告另提供与被告相国柱的劳动合同。另根据被告相国柱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7299元。被告李际兵主张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1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30000元、加班费33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际兵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月工资应为7000元,但认为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李际兵工资,被告李际兵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李际兵的录用审批表和转正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李际兵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另根据被告李际兵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7862元。被告李超主张于2013年8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1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30000元、加班费62528.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超的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超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8月20日,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李超兵工资,被告李超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李超的职位申请表和录用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李超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吴娟主张于2011年8月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人事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3611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0833元、加班费62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44元。原告对被告吴娟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工资应为35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吴娟工资,被告吴娟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被告吴娟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608元。被告李行主张于2013年6月9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装饰工程师职务,月平均工资5683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7048元、加班费397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343元。原告对被告李行的工作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工资数额应为55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李行工资,被告李行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李超的录用审批表和薪酬确认书一份,主张与被告李行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李行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5682元。被告刘敬霞主张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主管职务,月平均工资3326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9978元、加班费2691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2元。原告对被告刘敬霞的工作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工资数额应为22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刘敬霞工资,被告刘敬霞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被告刘敬霞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被告胡娜主张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资料员职务,月平均工资24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7200元、加班费229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800元。原告对被告胡娜的工作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胡娜工资,被告胡娜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被告胡娜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自己认可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吕鑫赢主张于2012年9月5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安装造价工程师职务,月平均工资55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6500元、加班费6321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原告对被告吕鑫赢的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9月10日,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吕鑫赢工资,被告吕鑫赢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邵礼伟主张于2013年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336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0080元、加班费28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邵礼伟的月工资应为3200元,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2月19日,但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15年2月起不再付出劳务,没有拖欠被告邵礼伟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邵礼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另根据被告邵礼伟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被告张淑婧主张于2013年7月1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前台接待员职务,月平均工资3205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9615元、加班费212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95元,另提供被告张淑婧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主张系在怀孕期间被违法辞退,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82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淑婧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7月18日,月工资数额应为30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张淑婧工资,被告张淑婧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张淑婧的录用审批表和员工转正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张淑婧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张淑婧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被告韩宗奎主张于2013年12月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265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7950元、加班费1267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00元。原告对被告韩宗奎的工作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工资数额应为23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韩宗奎工资,被告韩宗奎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韩宗奎的录用审批表和员工转正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韩宗奎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韩宗奎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被告郭峰主张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厨师职务,月平均工资42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2600元、加班费4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600元。原告对被告郭峰的工作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月工资数额应为28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郭峰工资,被告郭峰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郭峰的录用审批表和薪酬确认书一份,主张与被告郭峰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郭峰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605元。被告陈端彩主张于2013年12月2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服务员职务,月平均工资23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6900元、加班费13535.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00元。原告对被告陈端彩的工作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陈端彩工资,被告陈端彩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陈端彩的录用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陈端彩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姜良君主张于2013年11月2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服务员职务,月平均工资1641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4923元、加班费784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15元。原告对被告姜良君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离职,并提供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和离职经济补偿审批表一份,证实没有拖欠被告姜良君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其月工资数额应为1200元,另原告提供被告姜良君的录用审批表一份,主张与被告姜良君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姜良君对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和离职经济补偿审批表没有异议,认可曾于2014年10月29日离职不干,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该协议,协议上约定的离职补偿1200元也已经发放,但离职后原告公司又叫其回去工作,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去原告公司工作,一直干到春节放假,之后公司没有再让其工作,但也没有和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工资,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补助300元共计为1500元。另根据被告姜良君提供的银行明细,其第一次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43元。被告孙伟娜主张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职员职务,2015年1月17日离职,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5877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拖欠的半个月工资1100元、提成7792元、离职协议中约定的补发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加班费497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417元,并提供了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请示签报一份,载明原告尚拖欠被告孙伟娜佣金7792元。被告孙伟娜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其儿子于201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离职时正在哺乳期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508元。原告认为被告孙伟娜的入职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3月26日,且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离职,并提供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一份,证实没有拖欠被告孙伟娜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其月工资数额应为2200元。被告孙伟娜对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清单没有异议,称系为了支取原告公司拖欠的工资而按原告要求所填写的,离职原因系公司提前打好的,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被告自动离职,而是被原告公司裁员,且协议上约定的补发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原告另提供被告孙伟娜的录用审批表和薪酬确认书一份,主张与被告孙伟娜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孙伟娜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5877元。被告刘兵主张于2013年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月平均工资2504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7515元、加班费25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兵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2月19日,月工资数额应为23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刘兵工资,被告刘兵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被告李行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479元。被告庄青青主张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职员职务,月平均工资3601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10803元、加班费2913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823元。原告认为被告庄青青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3月5日,月工资数额应为2200元,且没有辞退被告,2015年1月承诺要求全厂职工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没有拖欠被告庄青青工资,被告庄青青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提供被告庄青青的录用审批表和薪酬确认书一份,主张与被告庄青青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另根据被告庄青青提供的银行明细,经查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6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利、葛振江、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相国柱、邵礼伟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国柱、邵礼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相矛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相国柱、邵礼伟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自动离职,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被告主张的于2015年3月被辞退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5年1月回家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或经本院查证的被告工资数额及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2015年1至3月份工资给被告朱利19176元(17216元+1350×70%+1450×70%)、被告葛振江21960元(20000元+1350×70%+1450×70%)、被告相国柱9259元(7299元+1350×70%+1450×70%)、被告李际兵9822元(7862元+1350×70%+1450×70%)、被告李超11960元(10000元+1350×70%+1450×70%)、被告吴娟5568元(3608元+1350×70%+1450×70%)、被告李行7642元(5682元+1350×70%+1450×70%)、被告刘敬霞5286元(3326元+1350×70%+1450×70%)、被告胡娜4360元(2400元+1350×70%+1450×70%)、被告吕鑫赢7460元(5500元+1350×70%+1450×70%)、被告邵礼伟5317元(3357元+1350×70%+1450×70%)、被告张淑婧5165元(3205元+1350×70%+1450×70%)、被告韩宗奎4596元(2636元+1350×70%+1450×70%)、被告郭峰5565元(3605元+1350×70%+1450×70%)、被告陈端彩4260元(2300元+1350×70%+1450×70%)、被告姜良君2460元(1500元+1350×70%+1450×70%)、被告刘兵4439元(2479元+1350×70%+1450×70%)、被告庄青青50**元(3061元+1350×70%+1450×70%)。关于被告孙伟娜主张的拖欠工资8892元(包括提成工资7792元和2015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1100元),根据被告孙伟娜提供的原告公司请示签报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离职协议中称的1100元,系经济补偿金并非拖欠的工资,且被告孙伟娜亦另行主张了经济补偿金,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被告朱利、葛振江的月工资数额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二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三倍即11286元(3762元×3)的标准支付被告朱利经济补偿金33858元(11286元×3)、被告葛振江经济补偿金16929元(11286元×1.5)。其他被告结合其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相国柱21897元(7299元×3)、被告李际兵7862元(7862元×1)、被告李超20000元(10000元×2)、被告吴娟14432元(3608元×4)、被告李行11364元(5682元×2)、被告刘敬霞6652元(3326元×2)、被告胡娜6000元(2400元×2.5)、被告吕鑫赢16500元(5500元×3)、被告邵礼伟8392.5元(3357元×2.5)、被告韩宗奎3954元(2636元×1.5)、被告郭峰9012.5元(3605元×2.5)、被告陈端彩3450元(2300元×1.5)、被告刘兵6197.5元(2479元×2.5)、被告庄青青61**元(3061元×2)。关于被告姜良君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上约定的离职补偿1200元被告姜良君主张原告已经发放,故对其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被告姜良君离职后再次去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重新计算,根据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0.5)。关于被告张淑婧、孙伟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张淑婧、孙伟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张淑婧工资,被告张淑婧可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张淑婧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410元(3205元×2);另外被告孙伟娜虽与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孙伟娜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孙伟娜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754元(5877元×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被告主张该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相关规定,被告胡娜、郭峰、孙伟娜、庄青青四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已提供与被告相国柱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五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葛振江、李际兵、李超、李行、张淑婧、韩宗奎、陈端彩、姜良君的录用审批表,但首先该录用审批表仅是原告单方持有,且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其次该录用审批表欠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葛振江220000元(20000元×11个月)、被告李际兵78620元(7862元×10个月)、被告李超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被告李行62502元(5682元×11个月)、被告张淑婧35255元(3205元×11个月)、被告韩宗奎28996元(2636元×11个月)、被告陈端彩25300元(2300元×11个月)、被告姜良君15873元(1443元×11个月)。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和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对被告要求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利拖欠工资人民币1917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葛振江拖欠工资人民币21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2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相国柱拖欠工资人民币92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际兵拖欠工资人民币98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超拖欠工资人民币11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娟拖欠工资人民币556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行拖欠工资人民币764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敬霞拖欠工资人民币528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娜拖欠工资人民币4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鑫赢拖欠工资人民币74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礼伟拖欠工资人民币53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淑婧拖欠工资人民币516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宗奎拖欠工资人民币45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四、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峰拖欠工资人民币556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五、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端彩拖欠工资人民币4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六、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良君拖欠工资人民币24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七、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伟娜拖欠工资人民币889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八、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兵拖欠工资人民币443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九、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庄青青拖欠工资人民币502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十、驳回被告朱利、葛振江、相国柱、李际兵、李超、吴娟、李行、刘敬霞、胡娜、吕鑫赢、邵礼伟、张淑婧、韩宗奎、郭峰、陈端彩、姜良君、孙伟娜、刘兵、庄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