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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82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与前妻于××××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柳某,现二个女儿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脾气不好,平时双方很难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常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非常紧张。为了搞好夫妻关系,原告每次都忍让被告,并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改变其坏恶习,尽最大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均不听。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于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柳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于××××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在结婚一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广西柳州打工,并在其母亲处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再婚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难免,作为原告,平时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作为被告,亦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尊重和理解,互相关心和体贴,并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信任和坦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