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曲润月、权六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润月,权六零,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润月,男,1974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权六零,男,1960年6月7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无牌白色东风风光面包车窜至卢氏县官坡镇育林村事实盗窃。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欲入村实施盗窃而驾驶车辆在村外公路等候,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进入该村后,趁夜深无人且该村居民被害人张军伍家房门未锁之机,入室盗窃其家中四袋香菇。后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将盗窃所得香菇运至该村村口处,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接应时,被在此等候的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被盗香菇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权六零指认现场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卢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10)第00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润月、权六零、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润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权六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