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执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安平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平,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3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平,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四区********号。被执行人李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惠农区供电公司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兴州路兴业家园1区10-4-302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平与被执行人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安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安平案件款62938元,已履行10000元,未履行标的52938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5293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