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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X村民委*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岭X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2112241946072834XX号。系被害人杨某某妻子。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2112021976100405XX号。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子。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八面X委*组**号。身份证:2112241969050305XX号。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女。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号*****室。身份证:2112241972041334XX号。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女。未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四名原告人)李世海,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X村X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出庭)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吉林省四平市X区X街四安委*组。身份证:22030311966112434XXX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24号。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王兵,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杨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贵雨、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世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娜、王兵,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7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交通岗北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报警。杨某某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限额以外一次性给付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肺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及出血,导���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诉称:本案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0月10日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交通岗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46.81元人民币。其中,即抢救费44843.30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5年=14541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费用3000元、尸检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数额287465.81元减除交强险12万元保险额的70%+12万元保险额。另外,本案在前期诉讼保全时的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人民币应由各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现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法院保全扣押,对原告人一方提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本人可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王兵辩称:肇事车辆��险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70%。另尸检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赔偿。诉讼、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有异议,发证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与其提供的到城镇居住的其他证据不相符,不能证明死者是在城镇居住,同意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按五年计。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亚萍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原告人在保险限额外进行了补偿,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7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交通岗北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杨某某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肺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及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限额以外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一方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再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被��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有:抢救费44843.30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4541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5年计)、丧葬费24555元、尸检鉴定费8200元(按票据)、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费用20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22500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的诉前保全的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和部分验尸鉴定费3080元(无票据部分中的),合计数额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人杨旭(保全申请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辽B7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明运输房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刘某某。���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率),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害人出行时间等事实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相关情况;4、车辆痕迹对比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之间形成痕迹情况;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的死亡成因;6、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事故责任情况;7、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谅解情况;8、户口证明,证实当事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情况;9、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情况;10、昌图县公安局八面城派出所证明及八面城东偏坡村民委介绍信,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及其离村投靠其长子杨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情况;11、铁岭市居住证及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居民杨旭邻居温某、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夫妻于2006年4月开始投靠长子杨某到铁岭市银州区市内共同生活至今的事实情况(发证日期2014年11月19日);12、医疗费票据及尸检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费用支出情况;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与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是过失犯罪,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原告人在保险限额外进行了补偿,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亦致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其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不另行单独赔付。故附带民���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其他物质损失。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尸检鉴定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对被害人不能按照城镇居住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拒赔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人就本案诉前保全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可依双方在庭审时达成的自愿原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杨某、杨某、杨某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辽B7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杨某、杨某的剩余死亡赔偿金35410元、医疗费34843.30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鉴定费8200元及交通误工费2000元的合计数额的70%比例,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3506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给付义务人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