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213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海清、人民陪审员乌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何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李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李某从妻子胡巧利的信用卡刷取了15000元借给何某。借款到期后,何某未按期还款,在李某的一再催促下,何某于2015年2月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何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李某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的事实;2、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李某通过其妻胡巧利的信用卡刷取了15000元借给何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与胡巧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何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何某因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李某通过妻子胡巧利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5000元现金借给了何某。借款到期后,在李某的催促下,何某于2015年2月还款5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李某久催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向李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何某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某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具体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460天,利息为:10000×6%÷365天×460天=75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756.16元。如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娟校对责任人: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