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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程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程园,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秦文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程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园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秦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园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程园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2015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程园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稍源梁村公路处时撞上公路东侧桥墩,致鄂A×××××号车辆起火燃烧后全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程园多次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索赔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支付原告程园保险赔偿金共计473400元。原告程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园驾驶证及鄂A×××××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园为鄂A×××××号车的所有人及其具备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鄂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园为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事实。证据三、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一份;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程园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稍源梁村公路处时撞上公路东侧桥墩,致鄂A×××××号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证据四、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鄂A×××××号车的车损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344600元及原告程园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程园因做笔迹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程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根据车损险条款,起火原因不明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程园的鄂A×××××号车系于2015年6月从他人处以190000元价格购得,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应超过190000元,按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3.本案车辆发生全损,施救费不应计算;4.鉴定费属事故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A×××××号车的过户交易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不超过19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1.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金,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及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3.施救费和车损赔款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程园的申请,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中的“程园”签名是否为原告程园所书写。经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3个“程园”签名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中的1个“程园”签名均不是原告程园所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程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据三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程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A×××××号车发生自燃的事实相矛盾,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认事故事实;证据四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据鄂A×××××号车的实际交易价格确认车辆价值,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程园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明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该车系由他人为抵偿工程款而交付原告程园,抵偿的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过户交易发票金额,本案不应依据发票金额确认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程园”签名均不是原告程园本人所书写,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向原告程园交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针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中的“程园”签名所做的笔迹鉴定与事实不符,该签名确为原告程园本人所书写。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系公安消防机关对鄂A×××××号车发生事故后起火的事实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鄂A×××××号车在事故过程中发生自燃系文书笔误所作的特别说明,且该说明与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具备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车辆交易过户发票的复印件,由于原告程园系通过车辆二次交易受让鄂A×××××号车,该证据能够证明鄂A×××××号车在二次交易中交易双方确定的交易价格,但不足以证明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程园”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程园所书写,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程园作了如实告知,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委托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程园为其所有的鄂A×××××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向原告程园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0815420903D00332000123)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0815420903D00335000124)。两份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8日00:0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3:59:59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此外,《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1.本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必须及时向我公司(95585)及交警(122)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附条款。3.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该车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2015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程园驾驶鄂A×××××号车由宜川壶口往延安方向行驶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稍源梁村公路处时,撞上公路东侧桥体护栏,导致鄂A×××××号车起火燃烧,造成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川口中队委托,对鄂A×××××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并确认鄂A×××××号车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344600元(重置价格575299元×成新率60%-残值579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鄂A×××××号车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园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程园”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由原告程园本人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随后,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中的“程园”签名的真实性做笔迹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WJ080-08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3个“程园”签名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中的1个“程园”签名均不是原告程园所书写。该鉴定所需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园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签订以鄂A×××××号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鄂A×××××号车在原告程园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全损的事实清楚。原告程园所持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记载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由于原告程园所有的鄂A×××××号车已在事故中发生全损,且车损已经鉴定机构认定为344600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第3条“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该车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之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程园支付保险赔偿金344600元。原告程园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程园支付的笔迹司法鉴定费4000元,因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书证不实造成,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主张原告程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根据车损险条款,起火原因不明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包括情况说明)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鄂A×××××号车系在撞击桥体护栏后起火燃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即应认定为鄂A×××××号车起火的原因,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就该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程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主张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不应超过交易价格19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190000元系鄂A×××××号车的二次交易价格,车辆二次交易价格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不足以反映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本案应以价格鉴定意见确认鄂A×××××号车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园保险赔偿金348600元、笔迹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352600元。二、驳回原告程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