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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宏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02号原告:宁波宏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745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袁孟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1946-8)。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弄*幢7.8.*号10-2。法定代表人:董文贤(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7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宏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姜辉,被告飞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翔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成电路。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000元,经催讨,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被告飞驰达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属实,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存在质量纠纷,质量纠纷解决后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集成电路组装后供应给被告的客户宁波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后宁波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供应的电池包提出质量问题,并对被告作出相应罚款的事实。4、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宁波市海联电气有限公司的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单后,向原告发送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单反映原告供应产品的质量问题的事实。5、邮件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员工以邮件回复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议,无明显瑕疵,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证据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宏翔公司(甲方)被告飞驰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逾期货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5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四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五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9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宏翔公司与被告飞驰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就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飞驰达公司理应按照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质量纠纷,应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原告并不认可双方存在质量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且即使存在质量纠纷,因被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该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宁波飞驰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