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61号原告(被告):杨正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北段望朝岭。法定代表人:唐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华因与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洛阳中靖公司也不服老劳仲案字(2015)第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杨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所立案号为(2016)豫0302民初字134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卢娉,被告洛阳中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正华诉称:2009年,杨正华到洛阳中靖公司处钣金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洛阳中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杨正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杨正华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克扣并拖欠杨正华工资逼迫杨正华走人,杨正华无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书支持了杨正华的部分诉求,杨正华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洛阳中靖公司支付杨正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744元(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6124元×6个月);2、洛阳中靖公司向杨正华支付失业待遇19200元(2015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每月1600元×80%×6个月)。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公司辩称:1、杨正华自行离职,也没有书面通知洛阳中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洛阳中靖公司无需支付杨正华经济补偿金,洛阳中靖公司从未与杨正华解除劳动合同,杨正华在洛阳中靖公司担任的是重要岗位且多次闹事,给洛阳中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洛阳中靖公司保留向杨正华起诉索要损失的权利;3、到目前为止洛阳中靖公司已结清杨正华所有工资;4、杨正华是2014年10月1日到洛阳中靖公司工作,从2015年6月26日离开后就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杨正华的平均工资为6101元;5、杨正华无故旷工属自动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综上,杨正华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正华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洛阳中靖公司诉称:杨正华是自行提出辞职的,洛阳中靖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正华从未与洛阳中靖公司解除合同,系杨正华无故旷工,也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洛阳中靖公司。杨正华申请仲裁后,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洛阳中靖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洛阳中靖公司不用向杨正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正华承担。被告(原告)杨正华辩称:洛阳中靖公司起诉事实不存在,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即时解除,因洛阳中靖公司未依法为杨正华办理失业、社保,且未按时支付相关工资报酬所引起的劳动争议,非洛阳中靖公司起诉的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要求驳回洛阳中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付杨正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何原因;3、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正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正华失业待遇赔偿金。原告(被告)杨正华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银行交易信息单6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正华在2009年5月到2015年6月在洛阳中靖公司工作,洛阳中靖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正华工资,在此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最近连续12个月工资发放中,有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洛阳中靖公司应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洛阳中靖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证2、老城区仲裁委老劳仲案字(2015)第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裁决认定洛阳中靖公司从未为杨正华缴纳过社保,裁决洛阳中靖公司支付杨正华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洛阳中靖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1日建立,且洛阳中靖公司已将杨正华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洛阳中靖公司一定要支付杨正华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从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证2、考勤表一份。证明:杨正华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后无辜旷工。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杨正华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日前洛阳中靖公司没有同杨正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杨正华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发放2011年11月的工资,自2009年5月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发放工资是现金支付,工资表在洛阳中靖公司处,举证责任应由洛阳中靖公司承担;对证2有异议不予认可,系洛阳中靖公司单方制作,如杨正华存在严重旷工行为,洛阳中靖公司应向杨正华下达严重违纪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至今杨正华未收到因旷工行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洛阳中靖公司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6日,洛阳中靖公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正华发放2011年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1月1日,洛阳中靖公司与杨正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杨正华的工作为从事钣金作业。2015年6月26日始,杨正华未再到洛阳中靖公司上班。杨正华上班期间洛阳中靖公司一直未为杨正华缴纳社会保险。后杨正华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2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至2015年6月26日后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中靖公司支付杨正华经济补偿金24496元;三、驳回杨正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杨正华、洛阳中靖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杨正华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显示其离开洛阳中靖公司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再查明:杨正华与洛阳中靖公司对仲裁中关于双倍工资与拖欠工资的仲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正华虽未提供2014年之前与被告洛阳中靖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原告杨正华提交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显示,2012年1月为洛阳中靖公司向杨正华发放工资的最早时间,结合被告洛阳中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正华提出其于2009年即在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工作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原告杨正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洛阳中靖公司未为原告杨正华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杨正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正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平均工资6040元×4个月计算,得24160元。2、关于原告杨正华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原告杨正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被告洛阳中靖公司一直未为原告杨正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杨正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正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正华经济补偿金24160元;二、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被告)杨正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被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中靖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