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志国与冯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国,冯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82号原告韩志国,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冯国志,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韩志国与被告冯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国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冯国志向我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5‰,超期后按月利率30‰,并交付违约金20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冯国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冯国志给原告韩志国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贰万伍,¥2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自欠款之日起月利息1.5%计算,超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月利息按3%计算至还款日,并交付违约金2000.00元,如有争议交由开鲁县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在欠款还清前一直承担连带责任。欠款人签字:冯志国,电话:1362475****,地址:开鲁县坤都岭振兴村”。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因该份证据的复印件在本院向被告冯国志送达诉讼材料时已向被告冯国志送达,被告冯国志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志偿还原告韩志国借款25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冯国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