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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村民委员会与邵春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村民委员会,邵春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015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广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东,农民。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春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佩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在务滋甸村东北的土地约20亩(10号坑),2014年4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继续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养殖。因原告与被告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上继续养殖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东北10号坑的养殖行为;2、要求被告将坐落在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东北约20亩土地(10号坑所在地)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春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务滋甸村东北土地约20亩,10号坑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订立后,被告便开始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养殖。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其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继续经营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邵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停止在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东北10号坑的养殖行为。二、被告邵春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务滋甸村东北10号坑约20亩土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0,由被告邵春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