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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兰子和与吴平、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子和,吴平,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157号原告兰子和,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殷菊,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兰子和与被告吴平、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子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子和诉称,2014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年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4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76500元。被告吴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申请原告及法院在利息方面给予照顾。被告殷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兰子和与被告吴平、殷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平、殷菊向原告兰子和借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4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平、殷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天津兰子和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用于收购农产品。以此为证并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为76500元(340000元×15%×1.5年=76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子和与被告吴平、殷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3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5%,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为76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子和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吴平、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子和借款本金利息7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吴平、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