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66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余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碧茹、傅文雄,该行职员。被告柯双凤,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进前,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跃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下称泉州银行)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碧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柯双凤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黄进前、许跃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柯双凤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66.08元。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柯双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66.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黄进前、许跃进对被告柯双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银行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就借款50万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双凤发放贷款50万元。3.借据本息计算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柯双凤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7266.08元。本院认为,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泉州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柯双凤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黄进前、许跃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柯双凤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66.08元。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形式上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可视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柯双凤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进前、许跃进自愿为被告柯双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双凤追偿。被告柯双凤、黄进前、许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66.08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黄进前、许跃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进前、许跃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双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3元,由原告承担87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粘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