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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任后会诉被告陈明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261号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琼、吕万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双方都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同年7月7日,由被告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陈某1、陈某2,皆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起诉。事隔数月原被告之间均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因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全在于被告一人,故诉讼费由原告个人承担。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1在2010年正月非婚育有一子名陈某3,因陈某1从陈某3出生到现在一直居无定所,无力抚养陈某3,被告个人承担抚养陈某3的费用,故请求原告作为陈某3的奶奶承担部分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综合原告的证据与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7月7日在屏山县新安镇(原安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生育长子陈某1,1993年生育次子陈某2。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3月份离家到福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5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离家独自去福建务工至今,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不联系,不关心,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陈某某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任某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请求原告承担原、被告之孙陈某3部分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抚养孙子不是原、被告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松 百度搜索“”